臨時性廣告經營管理辦法(修正)
【頒布日期】1998.12.03
【實施日期】1995.06.01
【法規(guī)分類】廣告法規(guī)
【內容分類】指導類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號發(fā)布 根據(jù)1998年12月3日發(fā)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guī)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進行修改)第一條 為了維護廣告市場秩序,加強對臨時性廣告經營的監(jiān)督管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二十六條和《廣告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臨時性廣告經營,是指某項活動的主辦單位,面向社會籌集資金,并在活動中為出資者提供廣告服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下列活動涉及臨時性廣告經營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一)體育比賽、體育表演活動;
(二)文藝演出、文藝表演活動;
(三)影視片制作活動;
(四)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活動;
(五)評比、評選、推薦活動;
(六)紀念慶典活動;
(七)廣告管理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經過批準的其他活動。
第四條 臨時性廣告經營,應當由活動主辦單位委托廣告經營者承辦;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舉辦的大型活動,經過省級及省級以上廣告監(jiān)督管理機關批準,也可以成立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自行承辦。
第五條 申請臨時性廣告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我國法律、法規(guī)許可的范圍內;
(二)能夠提供必要回報的廣告媒介、服務形式;
(三)廣告經營單位具有與申請事項相符的經營資格,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應當配備廣告專業(yè)人員和廣告審查人員,并按照規(guī)定建立有關制度。
第六條 申請臨時性廣告經營,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廣告經營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署的,包括廣告經營時間、地點、廣告經營范圍、廣告征集地域、廣告收費標準等內容的申請報告;
(二)活動主辦單位委托廣告經營單位承辦廣告業(yè)務的委托書和雙方各自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書;
(三)主辦單位就該項活動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報告;
(四)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行性報告的批準文件;
(五)廣告經營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
(六)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及其職能的文件;
(七)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的廣告專業(yè)人員和廣告審查人員名單、廣告管理制度;
(八)經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認可的經費預算書;
(九)廣告管理法規(guī)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證件。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下列分工辦理臨時性廣告經營審批:
(一)經國務院或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人民團體同意舉辦的活動,活動舉辦地或廣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二)經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人民團體同意舉辦的活動,廣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內的,由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三)經地方政府或其所屬部門同意舉辦的活動,由活動舉辦地的省轄市及省轄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權的縣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第八條 臨時性廣告經營申請,應當在活動舉辦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提交文件、證件齊備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經審查,符合臨時性廣告經營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fā)給《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
批準的主要事項有:活動申請者名稱、活動名稱、活動舉辦地、廣告征集地、廣告經營者名稱、經營范圍、經營期限。
第九條 活動主辦單位在領取《臨時性廣告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交納登記費。
第十條 已經批準,但需要延長經營期限或增加廣告經營范圍、增加廣告征集地、改變活動舉辦地的,廣告經營者應當向批準機關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十一條 經批準從事臨時性廣告經營的廣告經營者和臨時性廣告經營機構,應當遵守廣告管理法規(guī),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二條 臨時性廣告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的廣告經營專項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不得繼續(xù)經營臨時性廣告業(yè)務。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條規(guī)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jù)《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違法當事人予以處罰。
其它廣告違法行為,依據(jù)廣告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臨時性廣告經營管理辦法》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十二條改為“臨時性廣告經營時間超過一年的,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的廣告經營專項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不得繼續(xù)經營臨時性廣告業(yè)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12月3日